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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業經總統於97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83條在案。本次修正除增列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合)戶等登記、子女從姓約定不成之後續處理程序規定及戶政事務所彈性設置等規定外,亦針對偽變造國民身分證與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者增列並加重罰則;又為使父母得以充分考量子女從姓,延長出生登記辦理期限。另配合「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修正結婚證明書與離婚證明書之申請等規定,以符合戶籍實務作業與民眾辦理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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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結婚採登記制度之規定,自97年5月23日始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惟於97年5月23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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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7年3月1日起開辦自然人憑證展期服務,民眾可採線上申請或親至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憑證展期,無論採用線上或者臨櫃辦理憑證展期均不收取費用!請於憑證到期前60天內,至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專屬網站hppt://moica.nat.gov.tw申請辦理,詳細之操作步驟,敬請參閱網站內之操作說明。憑證展期以3年為限,歡迎多加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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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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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4日前)提起否認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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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之民眾,應於入國後三十天內,持經機埸或港口蓋有入境章戳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向原戶籍所在地或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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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可在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台灣光復後迄民國86年10月戶政電腦化前之除戶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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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之規費收取方式,統一改以郵政匯票方式收取,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3008997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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